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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赔偿金法官怎么判

发布时间:2020-03-13 19:55:53 阅读: 来源:射频卡厂家

精神赔偿金法官怎么判 2006/8/2710:13:26  【字体:缩小放大】

【引言】

一起交通事故,十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创下了厦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新高。近日,思明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索赔案作出判决,支持了死者庄国富家属提起的40多万赔偿金,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许多法律界人士称,这可能是厦门近年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的案件,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关注,今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将进一步扩大。

在过去的精神损害索赔案中,赔偿数额往往限制在1千元到10万元不等,近年来,在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日益受到关注,赔额有所提高。在去年厦门市十大精品案例中的“天价”精神损害赔偿案,死者家属提起的高达516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判决支付2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都创下了历史之最。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弹性”,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直争议不休。在哪些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再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怎么定?本期说法结合两个典型案例,请专家和法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

车祸致死获10万精神赔偿金

1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无法抚平她心里的创伤,丈夫的死带给她的打击太大了。“他走了,什么都没了!什么都没了!”接受记者采访时,庄碧云多次重复着这句话,多次摇头和流泪。

庄碧云说,以前家里的事都是丈夫做主,丈夫什么都会,什么都做。可现在,丈夫突然间走了,她觉得一切都乱了,最近一段时间,她瘦了10多斤。

她的丈夫庄国富,死于一场交通事故。2005年11月1日18时20分,厦禾路东坪山路口,庄国富骑一辆自行车经过一个人行横道横穿过机动车道,此时,集美交通运输公司的姚司机驾驶一辆客车,也行驶到这个路口。突然间,“砰”的一声,自行车与客车相撞。撞击后,庄国富严重受伤,在送进医院后不久,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姚司机,因为他驾驶的客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且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自行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庄国富死亡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姚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

庄国富去世后,家里留下三代人。庄国富的父亲庄水掽已经80岁高龄了、失业的妻子庄碧云也年近五旬,还有一位女儿正在上大学,他们三人不仅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支柱,也失去了精神支柱。

事故发生后,姚司机的车主集美运输公司支付给庄国富家属35000元。但是,当庄国富的家属提出进一步的赔偿要求时,双方发生了争议。无奈之下,家属将集美运输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8万多元,其中仅精神损害赔偿金一项就达10万元。家属认为,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为姚司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精神损害赔偿金。运输公司称,他们对其他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是关于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他们认为,不应该赔。

妻子庄碧云说,丈夫的死带给她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她现在整天恍恍惚惚的,有时候,走在路上经常撞到人。每回想起丈夫,就忍不住哭。

女儿庄鹭红今年22岁,她说:“事情太突然了。有时候,我都还不相信爸爸已经走了。放假回家,就想着爸爸会像以前一样,给我做好吃的菜;看着爸爸以前坐的椅子,就想着他在抽烟,笑着跟我说话。”庄鹭红提起父亲眼圈就红了,但她忍住不让眼泪掉下来。现在,她在学校打两份工,为自己挣点生活费。

但运输公司认为,姚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应该在姚司机的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该另行起诉运输公司。而且,根据相关法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法院是不能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的。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黄新群说,本案本质上是普通的民事侵权之诉,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完全正确的。从本案中姚司机的过错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考量,应属于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他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要求肇事驾驶员承担责任,所以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方式;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该适用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近日,思明区法院针对本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庄碧云一家人要求的10万元精神赔偿金,并要求集美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等30多万元。

黄新群认为,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关注以及司法进步的趋势。随着“人权保护”写入宪法并逐渐深入人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都将进一步扩大,这是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的。

尸体遭损坏家属索赔5千万

厦门中院去年还受理了一起“天价”精神损害赔偿案。死者家属提起的高达5165万元的索赔是厦门有史以来最高金额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而法院做出2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判决也是厦门目前对精神抚慰金支持的最高金额。

2002年3月4日晚,李大林、许淑贞夫妻俩晚饭后从住地外出散步,在沙溪口水电厂下游走进河道中。当时,上游的沙溪口水电厂根据上级指令发电,河道下游水位逐步上涨,大约6时30分,夫妇二人来不及上岸,被水冲走。李大林的同事闻讯后展开搜寻,在河道内找到了许淑贞的遗体。在继续搜寻中,水电厂仍如往常一样放水。3月8日,李先生的遗体在距出事地点十几公里外被发现,已经高度腐败,惨不忍睹。因此,李大林的一对子女和李大林80岁的老母亲共同状告沙溪口水利发电厂,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他们开出的赔偿金额高达5165万元。2004年4月,福建省高级法院指定厦门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

原告认为,在搜救李大林的过程中,水电厂继续放水,以致李大林的尸体最终找到时已高度腐败,水电厂的这一行为构成了二次侵权。而被告水电厂说,自己没有收到配合搜救的函件,而且是依上级部门的调度指令发电放水,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此,厦门中院审理认为,水电厂已尽到作业和河道危险的警示义务,对李大林、许淑贞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但其继续发电放水致使李大林遗体高度损坏,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万元,并就侵害李大林遗体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案主审法官、厦门中院郑法官认为,在搜救过程中,水电厂未积极配合仍继续发电放水,从而加大了搜救工作的难度,其行为与李大林的尸体高度腐败具有因果关系。水电厂以事故发生在禁区以外与其无关为由不予积极配合的行为,有悖救死扶伤的善良的社会道德准则,构成了对李大林的遗体的侵权行为。从后果看,被告行为造成李大林遗体高度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尤其是李大林之母为80多岁的老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精神损害巨大。因此,水电厂应当赔偿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均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意义

人格的最大关怀

案例二的主审法官、厦门中院郑法官认为,该案对死者遗体的大胆的保护,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最大关怀,意在引导社会努力形成一种尊重他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互谅互助的时代精神和良好社会风尚,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郑法官说,现代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生命终止后,继续存在某些人身权内容的利益,损害这些利益,将直接影响曾经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给予民法上的延伸保护,体现法律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完整性,实有必要。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在其死亡后并不立即消灭,其遗体、遗骨有一定的价值,这一点已经成为文明社会人们的共识。

法官说法

各地对赔偿数额很不统一

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也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很不统一。同安法院李昌明法官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多年,他举例说,如在广东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而上海高院则规定赔偿精神损害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五万元。又比如,上海女大学生钱某被超市非法搜身,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两次审理同一案件,差距如此大,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引起重视。

参照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

李昌明法官说,精神损害无疑会造成人格利益的缺损,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系来看,生命权是基础和前提,生命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因此,如能确定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则健康、身体权的赔偿数额就能参照确定。为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他认为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即依照该地区(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损害他人健康、身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评残等级,以死亡赔偿标准为参照相应确定。

根据侵权事实分清责任

在确定责任的划分上,可根据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的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并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另外,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民风习俗、社会对精神损害的感受和认同程度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及法官过于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予以适当限制。

这样做,既能保证全国有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又使得具体的赔偿数额与当事人的责任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精神损害后果认定不明确

李昌明法官还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如何认定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目前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清楚,导致法官在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上过于随意,有损司法公正形象,建议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或司法解释。

记者陈捷通讯员承茂昌明

实习生苏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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